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3326,2008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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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139 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乙○○經本院訊問後,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了犯罪事實倒數第2 行部分應更正為「受有左側腕挫傷(起訴書誤載為左側腕受傷)」、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按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方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合先敘明。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要求對方記下伊車號,伊有急事先走,事後伊會回來處理;

因伊有對甲○○說伊有事要先離開,請甲○○先記下伊的車號,伊之後有回到現場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139 號偵查卷第13頁、第66頁)。

再參以證人即本件車禍第一位至現場之警員張喬凱於偵查中證稱:「我問當時發生經過,他說發生車禍後,肇事的李先生說有事就先走了,我因為沒有看到肇事者在場,所以我問甲○○有無記下車號,他說有。

…;

甲○○有告訴我說,乙○○有跟他講說他事後會回來處理,但因為肇事者不在場,我聽完甲○○跟我講說乙○○會回來處理,我怕乙○○不會回來,才問甲○○說有無記下乙○○的車號。」

等語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139 號偵查卷第51頁)。

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要求對方記下伊車號,伊有急事先走,事後伊會回來處理;

因伊有對甲○○說伊有事要先離開,請甲○○先記下伊的車號,伊之後有回到現場等語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139 號偵查卷第13頁、第66頁)。

是被告向員警坦承車禍肇事前,本件承辦之警察即已知悉被告係騎乘車牌號碼GIN-207 號重型機車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之人,是被告行為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過失程度,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本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13139 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389 巷10弄1
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6年4月3日下午8時15分許,騎乘車號GIN–207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錦和路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中和市○○路406號前,驟然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兩車同向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客觀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上。
適遇同向之甲○○騎乘車號P9Q–697號重型機車,在其右之外側車道上直行,忽見乙○○向右跨越進入自己車道而來,閃剎不及,所騎機車車頭追撞乙○○所騎機車之右車尾。
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腕受傷、髖挫傷及小腿挫傷等傷害。
肇事後,乙○○騎離現場,於員警處理完畢前又回到現場。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證據一:被告乙○○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
證據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據三:告訴人甲○○之驗傷診斷證明書。
證據四: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林東錦、張喬凱於偵查中之證 述。
證據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與現場照片。
證據六:臺灣省臺北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乙 份。
以上各證據之待證事實:均為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91年6月1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8月31日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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