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3327,200807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逸婷律師
李進成律師
林彥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367 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97年度交易字第320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乙○○經本院訊問後,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了犯罪事實第3 行部分應補充為「竟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8日晚間20時至23時許(起訴書僅記載為晚間8 時許)」,及第10行補充「沈榮桂亦酒醉駕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和解書、恩主公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各1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經修正,經總統於97年1 月2 日公布修正條文,比較修正條文公布前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條文公布後之法定刑則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條文顯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條文公布前之刑法第18 5條之3 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因酒醉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就其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同有酒醉駕駛之被害人沈榮桂發生車禍,並致被害人死亡,對行車安全產生重大危害,造成人命傷亡,犯罪所生危害至鉅,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業已賠償損害,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一時失慮酒後駕車肇事,致罹刑典,已坦白認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害,此有和解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320 號卷第23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且告訴人當庭亦表示原諒被告,同意給被告緩刑之宣告(見97年7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愓,謹慎駕車,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1367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52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
林彥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6年12月18日晚間8 時許,在新竹附近某處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6A-6869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臺北縣土城市○○路52號10樓住處。
嗣於翌(19)日凌晨1 時01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臺北縣三峽鎮路段北向52.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因酒後駕車影響其駕駛能力,疏未注意及此,不慎從後追撞行經該處而由沈榮桂駕駛之車牌號碼3891-KD 號自用小客車車尾,造成沈榮桂胸部鈍性傷導致肋骨骨折併血胸氣胸,雖經緊急送往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救治,仍於送醫途中不治身亡。
嗣乙○○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為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榮桂配偶甲○○告訴及本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乙○○於警詢時│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自白    │                      │
   ├──┼─────────┼───────────┤
   │ 二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    │路警察局刑法185 條│前,因飲用酒類而達於不│
   │    │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車輛│
   │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之狀態之事實。        │
   │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
   │    │表、舉發違反道路交│                      │
   │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
   │    │1份               │                      │
   ├──┼─────────┼───────────┤
   │ 三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酒後│
   │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駕車不慎從後追撞被害人│
   │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沈榮桂所駕車輛車尾之事│
   │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實。                  │
   │    │、事故現場及車損照│                      │
   │    │片22張            │                      │
   ├──┼─────────┼───────────┤
   │ 四 │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被害人因本件車禍造成胸│
   │    │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部鈍性傷導致肋骨骨折併│
   │    │驗屍體證明書、相驗│血胸氣胸死亡之事實。  │
   │    │報告書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 罪嫌間,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