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3354,200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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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7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九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及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上開二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四七二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竟於九十七年六月一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某處與友人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駕駛車號5A-8298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處所離去,欲返回同縣市○○街六十二之一號住處。

嗣於同日凌晨三時許,甲○○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同縣市○○路○段九十六號前,因酒精影響其注意及操控能力,不慎撞上同在該處等候載客、由陳福生駕駛之車號173-DG號營業小客車(陳福生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甲○○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零點三四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現場暨車損照片共十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九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及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上開二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四七二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舉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且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三四毫克,並發生交通事故,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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