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3383,200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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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猶駕駛重型機車,漠視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形如道路上游走之不定時炸彈、嚴重危害往來之交通安全,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燕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2533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泰山鄉○○○路390號9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6 月22日23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KTV 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J8P-807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臺北縣泰山鄉○○○路390 號9 樓住處,嗣於翌(23)日2 時36分許,行經新莊市○○路384 號前,為警攔檢查獲,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之酒精測試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參。
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楊 景 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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