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3420,200807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被告甲○○之前科紀錄:「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店交簡字第578 號判處罰金銀元3 萬元確定,於92年4 月3 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另證據應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 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憑,猶不知警惕,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已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仍貿然騎乘機車,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麗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