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3431,200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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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1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舉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且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三毫克,惟素行良好,兼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7186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街34巷2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二十三時許 ,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一二號工作處飲
酒,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仍騎乘車號RF
G─七九八號輕型機車,自該址出發欲返回桃園
縣住處。嗣於同年六月一日凌晨一時五十一分許
,行至臺北縣板橋市浮州橋上板橋往樹林方向機
車道上,為警攔檢查獲,經警測試其呼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三毫克。案經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一紙。
(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
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 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 炎 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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