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3432,200807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9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危險性,及犯罪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財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7921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五股鄉○○路○段2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4月25日晚間8時4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海產店飲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G76-163號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北縣五股鄉○○路○段212號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沿臺北縣泰山鄉○○路由東往西方向騎經與中港南路之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車前路況,不慎與對向由李政平所駕駛、正在該路口進行左轉之車號8591-DY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除造成自己身上多處擦挫傷外(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方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機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參,況證人李政平亦於警詢時證述所駕駛車輛遭撞之情明確,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實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而本件除測得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 毫克外,又已發生車輛擦撞之具體危險,業如前述,衡情應認被告當時確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筵 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