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3434,2008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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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4 月28日20時許至21時許,在臺北縣某廟內飲用高梁酒,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對此有所認識,猶於酒後旋即駕駛車號LYH-798 號重型機車離去,欲返回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52號8 樓之居處,於同日21時30分許,其駕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行駛,途經龍門路與仁愛街口時,因受酒精影響,反應遲鈍,注意力不集中,重心不穩而自己摔倒,致右手擦傷,經警趕至現場處理,將甲○○送至臺北縣立醫院醫治,經醫院對甲○○進行抽血,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54.4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1.272MG/L) ,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縣立醫院藥物/毒物濃度測定檢驗結果、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各1 紙。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1 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㈥現場照片6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7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因而導致自己摔倒受傷,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幸未造成他人身體之傷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於本案發生前尚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復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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