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3441,2008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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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財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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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2350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獅潭鄉永興村永興21號
居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25巷45號
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6月9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某處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仍騎乘車牌號碼GIV-626號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臺北縣林口鄉○○○路○段「崇林國中」前遭警查獲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1紙。
(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1紙。
(四)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 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檢察官 謝 憲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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