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3443,200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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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業經一再宣導,被告竟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七三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騎乘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對全體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已生高度危害,兼衡其於民國九十年間,即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顯示前次刑之宣告及執行,並未收警惕之效,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及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未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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