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3459,200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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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9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84.2MG/DL ,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0.42MG/L,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致撞擊道路中間之圓形路桿,足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漠視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形如道路上游走之不定時炸彈、嚴重危害往來之交通安全,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燕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6953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30號7樓
居臺北縣新莊市○○路221巷219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5 月1 日晚間7 、8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221 巷219 號3 樓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翌﹙2 ﹚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處,騎乘車牌號碼776-DDA 號重型機車,往臺北縣三重市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三重市中山橋某處,因酒後受酒精影響判斷力之情形下,而撞擊道路中間之圓形路桿,造成甲○○本人手部、頭部受傷。
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被告送至臺北縣立三重醫院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84.2MG/DL ,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0.42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縣立三重醫院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報告。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觀察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
㈣現場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 怡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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