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3461,200807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補充「甲○○於民國97年3 月9 日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為警查獲,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 月28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97年交簡字第1967號受理,在本院審理期間(該案已於97年7 月4 日簡易判決處刑,尚未確定)」,及「車牌號碼CU6-069 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CU6-096 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3 月9日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該案審理期間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再犯本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貿然騎乘機車,罔顧公眾行之安全,顯無悔悟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麗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