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3468,200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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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二三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六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2365號
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鶯歌鎮○○○路12巷3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6月9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某處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IBJ-957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三鶯大橋頭前,遭警查獲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1紙。
(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1紙。
(四)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1紙、汽車駕駛 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
(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
據通知聯影本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檢察官 謝 憲 杰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所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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