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3477,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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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於民國97年3 月10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4 月18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162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尚未執行)。

詎其明知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97年6 月27日晚間22時許起至翌(30)日凌晨0 時30分許止,在臺北縣三重市碧華公園與朋友飲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車號XC3-537 號重型機車後載朋友返回臺北縣三重市○○街住處,嗣於30日凌晨1 時7 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112 號前,為警攔檢查獲,經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皆坦認有酒後仍騎乘車號XC3-519 號重型機車等情,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影本1 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1 份、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影本1 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1 份可資佐證。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一般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

又汽機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或騎機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或騎機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其對於酒後不能駕駛汽車,及酒後駕駛汽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而其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騎乘機車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汽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折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 毫克,已顯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仍騎乘機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已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且其前已有同類犯行之紀錄,甫經本院於97年4 月18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162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猶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及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恆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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