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3487,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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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乙○○前因酒後駕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士交簡字第1485號判罰金20,000元確定;

復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485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90,000元確定(未構成累犯)、被告甲○○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被告2 人於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56毫克、每公升0.50毫克情形下,猶駕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所為顯不可取,兼衡其等犯罪動機、家庭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乙○○之犯行求處有期徒刑4 月,尚稱妥適,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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