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
- 二、證據:
-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
- (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
- (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六)亞東醫院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二紙。
- (七)監視器翻拍照片四張。
-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乃為加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三0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F五L─八三0號重型機車,由臺北縣土城市○○街往信義路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土城市○○街七十三號前時,擬超越前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超車之際擦撞由乙○○所騎乘、搭載兒子陳健平之車號M九F─八五三號重型機車,致乙○○及陳健平人車倒地,分別受有左足挫傷、疑似第一蹠骨骨折、左膝雙手臉部擦傷及左側胸、腹部、腰部擦傷、左側胸、腹部鈍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甲○○於肇事後,未下車採取救護之措施,亦未報警,旋即騎車逃逸。
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畫面,依甲○○騎乘之機車車號循線查獲。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交通事故查訪報告書二紙。
(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
(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
(六)亞東醫院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二紙。
(七)監視器翻拍照片四張。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乃為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之肇事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因之成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六號判決要旨可參)。
查被告甲○○騎乘重型機車擦撞被害人乙○○所騎乘、搭載陳健平之機車,致被害人倒地受傷後,仍騎車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騎車肇事後,即行逃逸,誠屬可議,惟其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臺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調解書附卷可參,被告應有悔意,並參酌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對於本次駕車所肇生之事故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見其已知痛悔,惡性非重,當知惕勵應不致有再犯之虞,因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潘 翠 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 文 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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