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3515,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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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4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已因相同罪名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仍不知悔改又漠視自己安危,再次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已對整體交通安全危害甚大,惟考其犯罪後坦承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財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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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6413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巷1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5月15日14時許,在臺北市○○市○○路附近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牌GDC-777號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環河路口,為警攔查進行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76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時坦承不諱,並有酒測單、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育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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