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3544,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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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7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0毫克,酒後駕車對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惟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非惡,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財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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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7765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69
巷1號之2
現居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巷1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6月1日下午5時20分許,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號F99-393號機車,行經台北縣蘆洲市○○街15巷口時,為警攔檢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0毫克。
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之自白。
(二)酒後駕車測試觀察記錄表一紙。
(三)呼氣酒精濃度測驗紙一份。
(四)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孫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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