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3553,2008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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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9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形如道路上游走之不定時炸彈,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燕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7925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32巷10弄27之
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2 月23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某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NC-5086 號自小客車,嗣於同日凌晨1 時32分許,行經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中山高架橋入口處,因不勝酒力,自行衝撞該處橋墩,造成該車車頭全毀,甲○○並受有右側股骨骨折、雙側橈骨骨折、多處牙齒斷裂、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路人報警送醫救護,測得甲○○血液酒精濃度值為204.4mg/dl( 相當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2 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白承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相片10張、衛生署台北醫院急診檢驗結果單 (B54 Ethyl alcohol 項)、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NC-5086 號車籍查詢基本資料1 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查被告酒後駕車,衝撞路燈桿,業據被告坦承不諱,送醫後經測得血液酒精濃度值為204.4 mg/dl ,相當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2毫克,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最高限值,有檢驗結果單在卷足憑,其酒後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客觀上顯有公共危險。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
請審酌被告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等情,酌予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林 修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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