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3575,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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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1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民國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 日起施行;

修正前該條文原規定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3 萬元(即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規定之法定刑則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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