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3589,2008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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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5年及96年間,均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330號及96年度交簡字第321 號各判處拘役30日、55日確定(於本案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97年6 月20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FYC -405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北縣中和市○○路住處,嗣於同日22時2分許,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保平路口,為警查獲,並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74MG/L。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酌其為輕度肢障,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紙在卷可考,生活狀況非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林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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