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3601,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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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室1樓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5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3 行補充為「甲○○明知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97年5 月26日17時許,與友人在臺北縣三重市○○街某釣蝦場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年月27日凌晨零時許竟仍騎乘車號AC-895號重型機車」、第7 行「頭部、右背及右肩多處受傷」補充更正為「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頸部扭傷及拉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不僅漠視自身安危,且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血液酒精濃度為229.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75毫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75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並因而肇事,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害,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邱景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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