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3643,200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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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猶駕駛重型機車,漠視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形如道路上游走之不定時炸彈、嚴重危害往來之交通安全,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燕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2688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77巷11弄6-2號
居臺北縣土城市○○路○段91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民國97年6 月30日下午8 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上某路邊攤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於飲酒後,騎乘車號GAI-589 號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9 時35分許,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與裕生路口為警臨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 紙在卷可稽。
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酒精濃度過量而駕駛汽車者,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處罰之規定,前述禁止、處罰之交通法規,無非在保障駕駛人行車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蓋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雖因人而異,惟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此業經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
經查,被告經酒精濃度測試,其口腔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其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並危害到公共之安全,甚為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檢察官 黃 國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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