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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5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末行應補充「嗣甲○○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及證據欄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 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丙○○、乙○○2 人受有傷害,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且於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乙節,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則而跨越安全島駛入對向車道內,過失情節重大,且致告訴人傷勢不輕,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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