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訴,71,2008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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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798 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前因違犯懲治盜匪條例、非法施用麻醉藥品、攜帶兇器竊盜等罪,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8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9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0月確定,民國90年3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5年4月29日縮刑屆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執行完畢論。

二、乙○○於民國96年10月16日11時24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6N-2559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漢生東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文化路口前,應知道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該路段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又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能見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GI X-919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路段機車停車格內停等紅燈,乙○○因閃避不及而撞擊甲○○所騎機車,致甲○○所騎乘機車失控再撞擊李清河所駕駛之車號526-CW號營業用小客車,甲○○並重心失衡倒地因而受有胸部挫傷、雙下肢及右肘挫擦傷之傷害(關於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

詎乙○○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萌生逃逸之犯意,僅下車探知甲○○之傷勢,旋即駕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李清河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籍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被告前因違犯懲治盜匪條例、非法施用麻醉藥品、攜帶兇器竊盜等罪,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8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9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90年3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5年4月29日縮刑屆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成立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害人傷勢情形,被告肇事逃逸對被害人身體安全所生危害程度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係被訴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其於本院行審判程序時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1條之1第4項第1款、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陳恆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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