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訴,78,200807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4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96年10月9 日晚上8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9HG-557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上之機車道由臺北縣三重市往新莊市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行車應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雖處夜間,但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重新橋上之機車道上,自後方追撞同向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NM9-953 號重型機車,導致乙○○人車倒地,而身上受有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詎甲○○竟未下車救護,即行騎車離開現場,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併當庭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見本院97年6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