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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46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就被告被訴公共危險部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理 由
一、甲○○於民國96年10月9 日晚上8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9HG-557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上之機車道由臺北縣三重市往新莊市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行車應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雖處夜間,但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重新橋上之機車道上,自後方追撞同向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NM6-953 (起訴書誤載為NM9-953) 號重型機車,導致乙○○人車倒地,而身上受有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詎甲○○於發現車禍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反而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偵查結證情節相符,並有台北縣立醫院96年10月10日出具之乙○○驗傷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片數幀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後未思即時救助傷患,反而駕車逃逸,意圖逃避責任,甚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併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支付賠償金新臺幣8 萬元,告訴人並當庭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憑(見本院97年6 月18日審判筆錄),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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