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訴,88,200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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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七0七號),本院於準備程序訊問被告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二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龜山市場某攤位內與友人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於同日十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九G-一六二九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縣鶯歌鎮○○街往鶯歌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十五時十五分許,行經臺北縣鶯歌鎮○○街五十三巷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注意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因不勝酒力,貿然違規跨越上開路段之雙黃線,欲超越同向前方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U四-五四四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不慎撞擊該車,致甲○○受有頭部創傷之傷勢(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乙○○明知已肇事,竟未報警或將甲○○送醫,反繼續往前行駛逃逸。

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三三九號前攔截乙○○,經警對乙○○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三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二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崇文診所診斷證明書、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單二紙,及現場與車損照片十四幀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

被告就肇事逃逸罪部分,係駕駛汽車並酒醉駕車所致,是就該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銀元一萬三千元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為法律所禁止,竟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三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並更發生交通事故,而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及被害人受傷情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年紀尚輕,且有正當職業,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之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吳冠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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