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勞安簡,1,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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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宏州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宏州窯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機械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減為新臺幣伍萬元。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宏洲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洲窯業公司)係址設臺北縣鶯歌鎮○○○路230 巷16號,該公司代表人則為乙○○;

甲○○係宏洲窯業公司之總經理,實際負責工作指揮、調派、監督等為其業務,為從事上開業務之人,且屬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明知雇主對於防止機器、器具、設備引起之危害,應設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對機器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該機械之運轉,以防止印花機捲夾災害之發生。

民國95年10月22日20分許,適有宏洲窯業公司雇用之勞工潘塛娟,在上址工廠內進行印花機之換色、換網版作業時,潘塛娟將頭部靠近印花機印花釉流出處察看印花釉流出情形,然因身體傾靠在控制面版,觸碰到運轉開關而使刮刀軸架下降夾住潘塛娟之頸部,甲○○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事先要求該公司勞工從事印花機調整檢查時,應先停機之作業規定,致潘塛娟之頸部因遭夾住而機器未能立即停止運轉,潘塛娟乃因而窒息致缺氧性腦病變死亡。

二、本件犯罪之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雇主對防止機械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為宏州窯業公司實際負責人,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雇主,並為從事業務之人,竟違反前開規定,疏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 規規定,於機械之掃除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停止相關機械之運轉,致生死亡職業災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

另被告宏洲窯業公司為法人,應就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所生死亡職業災害,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科以罰金刑。

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宏洲窯業公司為事業主,與被告甲○○未能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於機械之掃除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停止相關機械之運轉,致被害人潘塛娟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家屬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宏洲窯業公司、甲○○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前,悉合於減刑要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各減其刑為二分之一,並就被告甲○○處刑部分,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因一時失措,致罹刑章,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37 0萬元(有臺北縣鶯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乙紙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坤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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