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勞安簡,4,200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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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勞安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靖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靖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法人違反雇主對防止火災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雇主對於防止火災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靖和彩色印刷公司係僱用被害人林富濱之事業主,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被告靖和彩色印刷公司為法人,應就該死亡職業災害,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科以同條第一項之罰金(另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甲○○所涉違反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違反雇主對於防止火災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罪之部分,另由檢察官移送併他案審判。

)。

爰審酌被告為雇主,未能依法盡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切實設置防止火災所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輕忽勞工之作業安全,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連帶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暨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參卷附本院九十七年度勞移調字第二號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本件犯罪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所受宣示之罰金刑減其金額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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