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感聲,9,200807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案件(95年度感裁字第8 號),聲請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7 月21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又因同一事實經本院裁定感訓處分確定。

而聲請人因前開刑事案件,自94年7 月12日起至95年7 月20日止受羈押期間374 日,復自95年7 月21日起入監執行,迄今已逾3 年,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已足折抵3 年之感訓處分,故聲請免除感訓處分等語。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

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 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 日。

又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

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

再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及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流氓行為,業經本院治安法庭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感裁字第8 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在案。

而其上述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因同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另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7 月18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感訓案件全卷查明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798號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

又聲請人於95年7 月21日因該刑案入獄執行迄今(聲請人另因該刑案羈押日數折抵刑期374 日),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係95年7 月21日,執行期滿日係101 年7 月11日,此有前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依聲請人自95年7 月21日入獄執行起算並加計聲請人前因該刑案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374 日,以資計算折抵感訓執行之期間,聲請人因同一刑事案件之執行,顯已逾3 年。

嗣聲請人雖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23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前述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1798號案件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5 月確定,並同自95年7 月21日起算刑期,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然依前開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及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7項規定之立法精神,為受感訓處分人之利益計,應認聲請人與流氓行為係同一行為所犯之刑事處分,應優先列入其實際在監之日數折抵流氓感訓處分之執行,且依刑法第46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亦認應計入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折抵日數(司法院刑事法律專題研究(12)第16則及第22則結論可資參照)。

故聲請人上開在監日數及刑案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既已足以折抵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所定流氓感訓處分期間,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感訓處分應免予執行。

四、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