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撤緩,149,200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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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149 號
聲 請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並減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三八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甲○○所犯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緝字第八四號(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六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三年,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確定在案。

又於緩刑期前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故意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0一七號判決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嗣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確定。

核被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並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裁定減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易緝字第八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三年,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確定在案,其緩刑期係自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止。

而被告於緩刑期前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故意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0一七號判決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並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核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爰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又查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至沒收為從刑,不在減刑範圍之內,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鈺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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