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撤緩,152,200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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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95年度簡字第686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1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竊盜罪,經鈞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八六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確定在案,其竟於緩刑期內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另犯公共危險罪,經鈞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六四五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六萬元,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判決確定,受刑人因上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緩刑之宣告難收期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所犯竊盜罪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次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分設四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換言之,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經查,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六四五號判決判處罰金六萬元,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判決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

惟被告此部分所犯尚非重罪,且與先前宣告緩刑之竊盜案件並無關聯,尚難僅因受刑人在緩刑期間更受罰金刑之宣告,即遽認其未見悔悟自新,而有何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可言;

聲請人復未舉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自無從認定已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並依法裁定減刑云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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