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撤緩,157,200807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本院96年度簡字第6828號),聲請撤銷緩刑(97年度執聲字第1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勞工安全衛生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勞安簡字第4 號判處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96年11月15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6年3 月7 日因另犯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7 日以96年度簡字第682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而於97年6 月9 日確定。

足認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對於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勞安簡字第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96年11月15日確定,而其於前開緩刑宣告前,因未遵令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罪責,經本院於97年5 月7 日以96年度簡字第682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而於97年6 月9 日確定等情,此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可認受刑人係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無訛,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 又賦予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則受刑人雖合於同法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惟是否已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情定之。

查受刑人前雖違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惟其於該案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始經本院判決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可見受刑人之惡性尚非重大,而其另所違犯區域計畫法罪責則屬行政刑罰,且衡諸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方經本院判處拘役刑罰,是若因此即逕將其緩刑宣告撤銷,顯過於嚴苛,而與本條立法意旨有違;

另參佐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於原緩刑宣告之案件判決後,並未另犯其他刑事案件,足認受刑人尚知悔悟,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綜上,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