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撤緩,159,200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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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另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97年度執聲字第1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52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於民國96年11月26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前之96年2 月20日至同年4 月中旬間之某日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於97年6 月2 日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52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於96年11月26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6年2 月20日至同年4 月中旬間之某日,故意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於97年6 月2 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資佐證。

又觀諸本件受刑人先後所為之犯罪行為,均屬財產犯罪,顯見受刑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當利得,而為幫助詐欺犯行,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又受刑人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3834號案件審理中,猶飾詞圖卸、否認犯罪,顯無懇切悔悟之情節,實未見其於緩刑期間有何深自反省之意,因認上開緩刑宣告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與准許撤銷本件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映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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