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撤緩,161,200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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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著作權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四八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著作權法案件,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0一0號(聲請書誤載為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四0一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另犯著作權法罪,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確定;

本件受刑人上開犯行,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將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著作權法案件,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確定;

又受刑人於緩刑前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另因故意犯著作權法罪,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再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卷附前開兩案之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無訛。

衡之本件受刑人於前揭緩刑案件前故意犯著作權法罪,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甚至受刑人係於上開緩刑案件繫屬後、判決前,再犯著作權法罪,足見受刑人並無悔悟改過之心,前揭緩刑案件之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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