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緝,100,200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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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927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係李錦山所經營位於臺北縣鶯歌鎮○○路339 號「晉大陶瓷工廠」之員工;

其於民國95年5 、6 月間某日下午4時40分許,在上址「晉大陶瓷工廠」內,因工作結束欲行離去之際,見該工廠內有待安裝之白金溫度計1 支無人看顧,乙○○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白金溫度計1 支(起訴書誤載乙○○係持老虎鉗竊取該白金溫度計,此據檢察官當庭更正),得手後即逕行離去。

二、乙○○另與鄭淵文(所涉竊盜犯行,由本院另案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間,一同駕駛乙○○所有之車牌號碼5L-569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如附表所示各地點之工廠(該等工廠均無人居住),利用各該工廠大門均未上鎖之機會,直接推開工廠大門,由乙○○負責在門口把風,鄭淵文則攜帶乙○○所有之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進入各該工廠內(侵入建物部分均未據告訴),持該老虎鉗剪斷工廠內所置放之白金溫度計電線,而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白金溫度計得手;

渠等竊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白金溫度計後,均由鄭淵文將溫度計內之白金成分取出,並將之出售予不知情之銀樓業者換取現金,所得款項則由渠2 人朋分花用。

嗣乙○○、鄭淵文2 人於竊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工廠內之白金溫度計6 支,正欲離去之際,適為附近民眾發覺而報警處理,乙○○、鄭淵文2 人見行跡敗露,旋丟下竊得之白金溫度計6 支及上開作案用之老虎鉗1 支後,棄車逃匿;

經警據報趕往現場,扣得上開老虎鉗1 支,並清查停放該處附近之前述車牌號碼5L-5690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後,循線將乙○○、鄭淵文等2 人查獲,而偵得上情。

三、案經李錦山、林義芳、李財旺、歐家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歐家利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同案被告鄭淵文於偵、審中所供述之情節、告訴人李錦山、林義芳、李財旺、歐家利公司代表人甲○○等人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均相符,並有告訴人歐家利公司代表人甲○○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查獲現場照片數幀等在卷可稽,及老虎鉗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犯罪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即為新臺幣3 元;

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刑法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行為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至被告此部分所犯竊盜罪之法定刑中罰金刑數額提高標準部分,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數額,與原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等規定提高並折算為新臺幣後之數額,兩者均屬相同,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增訂後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原誤載為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

其如事實欄第2項所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如事實欄第2項所載之3 次攜帶兇器竊盜行為,與同案被告鄭淵文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4次竊盜(含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其行為對於各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關於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依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5年7 月1 日刪除生效)前段規定,就上開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

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亦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被告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犯行部分宣告之拘役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減得之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減得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老虎鉗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如事實欄第2項所載各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附表
┌──┬─────┬──────────────┬─────┬────────┐
│編號│行為時間  │        地        點        │竊得白金溫│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民國)  │                            │度計數量  │                │
├──┼─────┼──────────────┼─────┼────────┤
│1   │95.7.15 凌│桃園縣八德市○○街61號      │6支       │乙○○共同攜帶兇│
│    │晨某時    │林義芳所管理之金星窯業工廠  │          │器竊盜,處有期徒│
│    │          │                            │          │刑陸月;減為有期│
│    │          │                            │          │徒刑參月。扣案老│
│    │          │                            │          │虎鉗壹支沒收。  │
├──┼─────┼──────────────┼─────┼────────┤
│2   │95.8.14 下│臺北縣鶯歌鎮○○街21號      │2支       │乙○○共同攜帶兇│
│    │午2 時許  │李財旺所經營之旭珂工藝社工廠│          │器竊盜,處有期徒│
│    │          │                            │          │刑陸月;減為有期│
│    │          │                            │          │徒刑參月。扣案老│
│    │          │                            │          │虎鉗壹支沒收。  │
├──┼─────┼──────────────┼─────┼────────┤
│3   │95.8.16 晚│臺北縣鶯歌鎮○○街279 巷20號│6支       │乙○○共同攜帶兇│
│    │間9 時許  │歐家利實業有限公司所屬工廠  │          │器竊盜,處有期徒│
│    │          │                            │          │刑陸月;減為有期│
│    │          │                            │          │徒刑參月。扣案老│
│    │          │                            │          │虎鉗壹支沒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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