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緝,101,200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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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16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五時二十分在臺北市○○街、吉林路口為警採尿送驗而查獲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查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同條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對於行為人較為不利,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較有利於行為人,從而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之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觸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罪嫌,茲因其逃匿,經本院通緝迄未到案,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復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之意旨,應認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依照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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