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緝,86,200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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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47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鐵剪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而於民國96年2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與莊俊銘(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7 月13日5 時10分許之夜間,由莊俊銘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 把,一起前往甲○○位在臺北縣土城市○○路380 巷1 號之住處,乙○○負責將該址未上鎖之大門推開並在外把風,莊俊銘則攜帶前開鐵剪進入上址住處內,以剪斷電線方式(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32吋國際牌液晶電視1 台得手。

嗣甲○○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認出係乙○○所為後,於96年7 月13日1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中正路口尋獲乙○○報警處理,並於同日16時30分許,經乙○○自願帶同警員返回其臺北縣板橋市○○路52號4 樓1 號租屋處,扣得上開液晶電視1 台(業經甲○○領回),再循線至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48 號前查獲莊俊銘,並當場扣得前開鐵剪1 把。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莊俊銘、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合,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扣案鐵剪照片1 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扣案鐵剪1 把,具有金屬銳利部位,如以之攻擊人體,客觀上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而可供作為兇器之使用;

而共犯莊俊銘於前開時點進入被害人甲○○住處實施竊盜犯行時,尚屬日出前之夜間,亦有中華民國96年日出日沒時刻表1 份在卷可參。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與莊俊銘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查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而於96年2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扣案鐵剪1 把,係屬共犯莊俊銘所有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核與共犯莊俊銘於警詢時所述相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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