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緝,92,200807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壹臺、遙控點歌器壹個及點歌本壹本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係臺北縣三重市○路○街四十八號「全家福歡唱卡拉OK店」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歌曲,係金將科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將公司)經作詞、作曲者轉讓或授權而享有公開演出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非經金將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公開演出,竟基於擅自公開演出他人音樂著作之單一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向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頂讓上址店面後,即在上址卡拉OK店,未經金將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以重製有附表所示歌曲之電腦伴唱機,提供不知情之顧客點播伴唱,以此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金將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電腦伴唱機一臺、遙控點歌器一個及點歌本一本。

二、案經金將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乙○○於偵查中係以證人身份具結陳述,且觀其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之下列其餘證據,均未據被告丙○○否認其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係上址「全家福歡唱卡拉OK店」之負責人,並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在上址卡拉OK店,以錄製有附表所示歌曲之電腦伴唱機,提供不特定消費者點播伴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上開電腦伴唱機由金嗓公司之業務員乙○○負責維修及灌錄新歌,伊不知道如附表所示之歌曲未經金將公司授權云云。

㈡經查:⒈如附表所示之歌曲,係金將公司經作詞、作曲者轉讓或授權而享有公開演出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公開演出乙節,有金將公司之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書影本三份、專屬授權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三頁以下)。

⒉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向證人甲○○頂讓臺北縣三重市○路○街四十八號之店面後,即在上址經營「全家福歡唱卡拉OK店」,且擔任負責人,並自同日起在上址卡拉OK店,以錄製有附表所示歌曲之電腦伴唱機,提供不特定消費者點播伴唱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甲○○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一○九頁),並有前開卡拉OK店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現場及電腦伴唱機點歌畫面照片共二十五幀存卷足佐(見偵查卷第七十五頁、第八十二頁以下),及電腦伴唱機一臺、遙控點歌器一個及點歌本一本扣案可資佐證。

⒊被告雖辯稱:上開電腦伴唱機由業務員乙○○負責維修及灌錄新歌,伊不知道如附表所示之歌曲未經金將公司授權云云。

然據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是伊公司的客戶,伊曾幫被告店內之電腦伴唱機灌錄弘音公司的歌曲,但沒有灌錄如附表所示之歌曲,伊幫被告店內之電腦伴唱機灌錄新歌時,伴唱機內原本有什麼歌,伊不清楚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一一八頁以下),足見如附表所示歌曲並非證人乙○○所重製。

況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弘音公司及乙○○等人都沒有交付伊可以公開播送伴唱機內全部歌曲之授權書或契約書,伊不曉得乙○○的公司如何收取授權公開播送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六頁以下),可徵,被告確實未取得如附表所示歌曲之公開演出之授權,且此亦為被告所明知。

再者,關於著作之保護政府時有政策宣導,新聞媒體亦多有智慧財產權保護團體協助警方查緝犯罪之相關報導,智慧財權應予保護乃一般社會大眾應有之共識,而被告既係從事點歌伴唱服務之業務,猶難謂其不知;

且被告既頂讓經營卡拉OK店,自會對店內之營業器材加以檢視,亦有充分機會詳查核對該點歌伴唱機內之歌曲有無獲得權利人之同意或授權,詎被告竟辯稱:不知道如附表所示之歌曲未經金將公司授權云云,顯係圖卸刑責之詞,諉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顧客,以公開演出方式向現場公眾傳達音樂著作詞曲內容,侵害告訴人經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財產權,為間接正犯。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在上開卡拉OK店內擺設載有如附表所示非法重製歌曲之電腦伴唱主機供顧客點選演唱,核屬營利性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反覆從事,未曾間斷,是其此等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舉措,仍應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評價之。

㈡爰審酌被告擅自擺設伴唱機供人點選非法公開演出,損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而其犯罪後猶飾詞卸責,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態度非佳,兼衡其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數量、期間,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且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將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

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是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其最低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拘提無著,本院乃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板院輔刑錦科緝字第七二八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迄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街八十四號,始為警緝獲歸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被告於同條例施行前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不得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㈢末查,扣案之電腦伴唱機一臺、遙控點歌器一個及點歌本一本,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張筱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歌 曲 名 稱 │點 歌 編 號 │
├──┼──────┼──────┤
│1   │錯緣        │23614       │
├──┼──────┼──────┤
│2   │七夕情      │23408       │
├──┼──────┼──────┤
│3   │多情路      │23143       │
├──┼──────┼──────┤
│4   │命運簿      │23226       │
├──┼──────┼──────┤
│5   │甭賭氣      │23313       │
├──┼──────┼──────┤
│6   │無情淚      │23448       │
├──┼──────┼──────┤
│7   │傷心路      │23480       │
├──┼──────┼──────┤
│8   │今夜的酒    │23052       │
├──┼──────┼──────┤
│9   │有夢尚美    │23744       │
├──┼──────┼──────┤
│10  │我若無你    │23195       │
├──┼──────┼──────┤
│11  │重逢日子    │23709       │
├──┼──────┼──────┤
│12  │等你來疼    │23460       │
├──┼──────┼──────┤
│13  │眠夢        │23358       │
├──┼──────┼──────┤
│14  │真情夢醒    │23357       │
├──┼──────┼──────┤
│15  │真情真愛    │23355       │
├──┼──────┼──────┤
│16  │退回來的信  │23367       │
├──┼──────┼──────┤
│17  │愛你這深    │23512       │
├──┼──────┼──────┤
│18  │愛的命運    │23930       │
├──┼──────┼──────┤
│19  │愛情切啦    │23327       │
├──┼──────┼──────┤
│20  │一切攏是命  │23700       │
├──┼──────┼──────┤
│21  │大頭仔兄弟  │23848       │
├──┼──────┼──────┤
│22  │不甘情來放  │23789       │
├──┼──────┼──────┤
│23  │天塊創治人  │23060       │
├──┼──────┼──────┤
│24  │因為我不甘  │23136       │
├──┼──────┼──────┤
│25  │多情多怨嘆  │23759       │
├──┼──────┼──────┤
│26  │男兒的志氣  │23209       │
├──┼──────┼──────┤
│27  │做事照步來  │23974       │
├──┼──────┼──────┤
│28  │無你卡快活  │23739       │
├──┼──────┼──────┤
│29  │無你我抹活  │23833       │
├──┼──────┼──────┤
│30  │無奈的歌聲  │23441       │
├──┼──────┼──────┤
│31  │感謝你無情  │23492       │
├──┼──────┼──────┤
│32  │愛阮免排隊  │23519       │
├──┼──────┼──────┤
│33  │愛這傷這呢重│23534       │
├──┼──────┼──────┤
│34  │怨嘆那有什路│23286       │
│    │用          │            │
├──┼──────┼──────┤
│35  │為何今夜這呢│23299       │
│    │冷          │            │
├──┼──────┼──────┤
│36  │無情天地有情│23442       │
│    │花          │            │
├──┼──────┼──────┤
│37  │阮的性命阮自│23213       │
│    │己疼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