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緝,93,200807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七二八二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合計驗餘淨重叁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貳組、玻璃球貳個、分裝杓肆支、夾鏈袋壹佰叁拾壹只、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 實

一、甲○○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七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同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㈢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甫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㈤又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十八時、十九時許,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六六號十樓十六房租屋處內,以玻璃球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七包、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二組、玻璃球二個、分裝杓四支、夾鏈袋一百三十一只、電子磅秤一台。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其警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可參。

扣案之透明晶體七包,合計淨重三點○七公克,取樣○點○三公克,合計驗餘淨重三點○四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北市鑑毒字第五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可參,復有吸食器二組、玻璃球二個、分裝杓四支、夾鏈袋一百三十一只、電子磅秤一台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有事實欄一、㈠㈡㈣所述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犯罪事實一㈢㈣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暨判刑確定復執行,仍不知悔改而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嚴重危害自己身心健康,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犯行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發佈通緝,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四日緝獲到案,合乎減刑要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七包(合計驗餘淨重三點○四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扣案之吸食器二組、玻璃球二個、分裝杓四支、夾鏈袋一百三十一只、電子磅秤一台,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絲鈺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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