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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02、2558號),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6年4 月3 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8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並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559號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並於同年7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在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前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各該被害人所有置於機車置物箱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之財物(就附表一編號12至25之竊盜犯行部分構成累犯),得手後現金則自行花用,部分財物則加以變賣得款後花用或予丟棄,所餘則置於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135號10樓住處內。
其並另與丙○○(已由警方另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8月30日凌晨2時許,以不詳方式侵入夜間無人居住之臺北市○○○路33號工務所內後,徒手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之財物。
嗣於96年10月16日下午2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上開住處搜索,查扣戊○○等人所有如附表一、二起獲財物欄所示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酉○○、卯○○、丁○○、宇○○、己○○、甲○○、辰○○、黃小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率供認,核與告訴人酉○○、卯○○、丁○○、宇○○、己○○、甲○○、辰○○、黃小玲及被害人戊○○、蘇佳玲、辛○○、地○○、戌○○、亥○○、未○○、高宛玲、申○○、寅○○、巳○○、天○○、庚○○、蔡佳珊、壬○○、黃惠卿、午○○、子○○、癸○○於警詢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失竊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數紙在卷可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多數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其就附表二之犯行,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前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則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至編號25及附表二之犯行,係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曾有竊盜前科仍不思向上,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可見其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法減輕其刑2 分之1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及地點│ 竊取財物 │ 起獲財物 │所犯法條 │所犯罪名及│
│ │ │ │ │ │ │宣告刑 │
├──┼───┼───────┼────────┼─────┼─────┼─────┤
│ 1 │戊○○│96.2.28日下午1│機車置物箱內之藍│在被告林紘│刑法第320 │乙○○竊盜│
│ │ │時許,在臺北縣│色背包(內有隨身│德住處查扣│條第1項 │,處有期徒│
│ │ │新莊市○○路 │聽、現金16元、序│遭竊之行動│ │刑肆月,減│
│ │ │264號前 │號為000000000000│電話1 具 (│ │為有期徒刑│
│ │ │ │553之行動電話1 │序號350777│ │貳月。 │
│ │ │ │具) │000000000)│ │ │
├──┼───┼───────┼────────┼─────┼─────┼─────┤
│ 2 │宙○○│96.5.27日晚上7│機車置物箱內之藍│在被告林紘│刑法第320 │乙○○竊盜│
│ │ │時30分許,在臺│色背包(內有身分│德住處查扣│條第1項 │,處有期徒│
│ │ │北縣樹林市大安│證、健保卡、駕照│遭竊之行動│ │刑肆月。 │
│ │ │路20號前 │、行照、金融卡5 │電話1 具 (│ │ │
│ │ │ │張、序號為359105│序號359105│ │ │
│ │ │ │000000000之行動 │000000000)│ │ │
│ │ │ │電話1 具、現金 │ │ │ │
│ │ │ │3000元) │ │ │ │
├──┼───┼───────┼────────┼─────┼─────┼─────┤
│ 3 │辛○○│96.6.6日晚上10│機車置物箱內之咖│在被告林紘│刑法第320 │乙○○竊盜│
│ │ │時10分許,在臺│啡色手提包(內有│德住處查扣│條第1項 │,處有期徒│
│ │ │北縣三重市集美│現金2500元、鑰匙│遭竊之行動│ │刑肆月。 │
│ │ │街251號前 │、序號分別為3539│電話2 具 (│ │ │
│ │ │ │00000000000、353│序號分別為│ │ │
│ │ │ │000000000000 之 │0000000000│ │ │
│ │ │ │行動電話2 具) │87121 、35│ │ │
│ │ │ │ │0000000000│ │ │
│ │ │ │ │914) │ │ │
├──┼───┼───────┼────────┼─────┼─────┼─────┤
│ 4 │地○○│96.6.11日下午4│機車至物箱內之淺│在被告林紘│刑法第320 │乙○○竊盜│
│ │ │時30分許,在臺│咖啡色手提包(內│德住處查扣│條第1項 │,處有期徒│
│ │ │北縣土城市學府│有現金200元、鑰 │遭竊之行動│ │刑肆月。 │
│ │ │路1段28號對面 │匙、序號為350608│電話1 具 (│ │ │
│ │ │ │000000000之行動 │序號為3506│ │ │
│ │ │ │電話1 具) │0000000000│ │ │
│ │ │ │ │1) │ │ │
├──┼───┼───────┼────────┼─────┼─────┼─────┤
│ 5 │酉○○│96.6.26日上午9│機車置物箱內之黑│在被告林紘│刑法第320 │乙○○竊盜│
│ │ │時30分許,在臺│色背包(內有黑色│德住處查扣│條第1項 │,處有期徒│
│ │ │北縣土城市延和│零錢包、身分證、│遭竊之行動│ │刑肆月。 │
│ │ │路107號前 │健保卡、機車駕照│電話1 具 (│ │ │
│ │ │ │、行照、提款卡2 │序號為3590│ │ │
│ │ │ │張、現金400元、 │0000000000│ │ │
│ │ │ │行動電話2 具〈其│1) │ │ │
│ │ │ │中1具序號為3590 │ │ │ │
│ │ │ │00000000001〉) │ │ │ │
├──┼───┼───────┼────────┼─────┼─────┼─────┤
│ 6 │戌○○│96.7.2日下午5 │機車置物箱內之粉│在被告林紘│刑法第320 │乙○○竊盜│
│ │ │時30分許,在臺│紅色背包(內有黑│德住處查扣│條第1項 │,處有期徒│
│ │ │北縣新莊市富國│色皮夾、身分證、│遭竊之行動│ │刑肆月。 │
│ │ │路22號前 │健保卡、汽機車駕│電話1 具 (│ │ │
│ │ │ │照、機車行照、現│序號為3572│ │ │
│ │ │ │金1100元、提款卡│0000000000│ │ │
│ │ │ │、行動電話2 具〈│1) │ │ │
│ │ │ │其中1 具序號為 │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7 │亥○○│96.7.11日上午 │機車置物箱內之綠│在被告林紘│刑法第320 │乙○○竊盜│
│ │ │10時30分許,在│色手提包(內有紫│德住處查扣│條第1項 │,處有期徒│
│ │ │臺北縣樹林市大│紅色皮夾、身分證│遭竊之行動│ │刑肆月。 │
│ │ │安路502號前 │、健保卡、機車駕│電話1 具( │ │ │
│ │ │ │照、現金300元、 │序 號為353│ │ │
│ │ │ │提款卡2 張、序號│0000000000│ │ │
│ │ │ │為00000000000009│94)及紫紅 │ │ │
│ │ │ │4之行動電話1 具 │色皮夾1只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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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未○○│96.7.17日上午8│機車置物箱內紫紅│在被告林紘│刑法第320 │乙○○竊盜│
│ │ │時許,在臺北市│色背包(內有身分│德住處查扣│條第1項 │,處有期徒│
│ │ │大安區○○○路│證、信用卡4 張、│遭竊之行動│ │刑肆月。 │
│ │ │2段118巷口 │金融卡4 張、現金│電話1 具 (│ │ │
│ │ │ │500 元、序號為 │序號為3583│ │ │
│ │ │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 │ │之行動電話1 具)│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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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丑○○│96.7.18上午8時│機車置物箱內之黑│在被告林紘│刑法第320 │乙○○竊盜│
│ │ │50分許,在臺北│色背包(內有米白│德住處查扣│條第1項 │,處有期徒│
│ │ │市○○街與長安│色皮夾、身分證、│遭竊之行動│ │刑肆月。 │
│ │ │東路2段口 │健保卡、提款卡、│電話1 具( │ │ │
│ │ │ │信用卡、現金2000│序 號為359│ │ │
│ │ │ │元、序號為359105│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之行動 │93之)及米 │ │ │
│ │ │ │電話1 具) │白色皮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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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卯○○│96.7.18日晚上6│機車置物箱內之現│在被告林紘│刑法第320 │乙○○竊盜│
│ │ │時許,在臺北縣│金2000元、健保卡│德住處查扣│條第1項 │,處有期徒│
│ │ │新店市○○路2 │2張、提款卡1張、│遭竊之行動│ │刑肆月。 │
│ │ │段35號前 │序號為0000000000│電話1 具 (│ │ │
│ │ │ │70722之行動電話 │序號為3527│ │ │
│ │ │ │1 具 │0000000000│ │ │
│ │ │ │ │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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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申○○│96.7.22日晚上 │機車置物箱內之紅│在被告林紘│刑法第320 │乙○○竊盜│
│ │ │10時許,在臺北│白色紙質手提袋(│德住處查扣│條第1項 │,處有期徒│
│ │ │縣新莊市○○路│內有現金4000元、│遭竊之行動│ │刑肆月。 │
│ │ │140號前 │衣服、褲子、太陽│電話1 具 (│ │ │
│ │ │ │眼鏡、化妝品、序│序號為3516│ │ │
│ │ │ │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930 之行動電話1 │0) │ │ │
│ │ │ │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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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丁○○│96.8.7日晚上7 │機車置物箱內之粉│在被告林紘│刑法第320 │乙○○竊盜│
│ │ │時許,在臺北縣│紅色手提包(內有│德住處查扣│條第1項 │,累犯,處│
│ │ │新莊市○○路 │黑色長皮夾、身分│遭竊之行動│ │有期徒刑伍│
│ │ │296號前 │證、健保卡、信用│電話1 具 (│ │月。 │
│ │ │ │卡3 張、電話本2 │序號350887│ │ │
│ │ │ │本、鑰匙、行動電│000000000)│ │ │
│ │ │ │話2 具〈其中1 具│ │ │ │
│ │ │ │序號000000000000│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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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寅○○│96.8.10日下午2│機車置物箱內之咖│在被告林紘│刑法第320 │乙○○竊盜│
│ │ │時30分許,在臺│啡色背包(內有外│德住處查扣│條第1項 │,累犯,處│
│ │ │北市○○○路28│套、悠遊卡、鑰匙│遭竊之行動│ │有期徒刑伍│
│ │ │號前 │、行動電話2 具〈│電話1 具 (│ │月。 │
│ │ │ │其中1 具序號為 │序號為0200│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14 │巳○○│96.8.11日晚上9│機車置物箱內之咖│在被告林紘│刑法第320 │乙○○竊盜│
│ │ │時30分許,在臺│啡色皮包(內有機│德住處查扣│條第1項 │,累犯,處│
│ │ │北縣板橋市國慶│車駕照、存摺1本 │遭竊之行動│ │有期徒刑伍│
│ │ │路151號前 │、行動電話1 具, │電話1 具 (│ │月。 │
│ │ │ │序號為07A5D01) │序號為07A0│ │ │
│ │ │ │ │5D01) │ │ │
├──┼───┼───────┼────────┼─────┼─────┼─────┤
│ 15 │天○○│96.8.13日上午7│機車置物箱內之黑│在被告林紘│刑法第320 │乙○○竊盜│
│ │ │時30分許,在臺│色背包(內有黑色│德住處查扣│條第1項 │,累犯,處│
│ │ │北縣土城市中華│零錢包、身分證、│遭竊之行動│ │有期徒刑伍│
│ │ │路2 段城林橋前│健保卡、機車駕照│電話1 具 (│ │月。 │
│ │ │之早餐店附近 │、行照、提款卡2 │編號為0611│ │ │
│ │ │ │張、現金1700元 │988EDD04) │ │ │
│ │ │ │、行動電話1 具,│ │ │ │
│ │ │ │編號為0000000EDD│ │ │ │
│ │ │ │04)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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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庚○○│96.8.16日晚上8│機車置物箱內之黑│在被告林紘│刑法第320 │乙○○竊盜│
│ │ │時許,在臺北縣│色背包(內有咖啡│德住處查扣│條第1項 │,累犯,處│
│ │ │樹林市○○街24│色皮夾、身分證、│遭竊之行動│ │有期徒刑伍│
│ │ │號前 │健保卡、汽機車駕│電話1 具( │ │月。 │
│ │ │ │照、機車行照、提│序 號為354│ │ │
│ │ │ │款卡2張、信用卡 │0000000000│ │ │
│ │ │ │、現金4000元、無│49)及無敵 │ │ │
│ │ │ │敵CD-216翻譯機、│CD-216翻譯│ │ │
│ │ │ │MP3 、MP4 各1 台│機1 台 │ │ │
│ │ │ │、序號為00000000│ │ │ │
│ │ │ │000000000 之行動│ │ │ │
│ │ │ │電話1具)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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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宇○○│96.8.23日中午 │機車置物箱內之咖│在被告林紘│刑法第320 │乙○○竊盜│
│ │蔡佳珊│12時2分,在臺 │啡色手提包2只( │德住處查扣│條第1項 │,累犯,處│
│ │ │北縣土城市延吉│內有身分證、健保│遭竊之行動│ │有期徒刑伍│
│ │ │街194號前 │卡、機車駕照、行│電話1 具( │ │月。 │
│ │ │ │照、學生證、金融│序號為020 │ │ │
│ │ │ │卡2張、行動電話2│00000000) │ │ │
│ │ │ │具〈其中1 具序號│、富士牌數│ │ │
│ │ │ │00000000000 ,為│位相機1 台│ │ │
│ │ │ │蔡佳珊所有,含09│ (機號7A22│ │ │
│ │ │ │00000000、098712│5016) 、手│ │ │
│ │ │ │3606之SIM 卡〉、│機鑰匙包1 │ │ │
│ │ │ │鑰匙、遙控器、化│只、亞太門│ │ │
│ │ │ │妝包、富士牌數位│號晶片卡 (│ │ │
│ │ │ │相機、手機鑰匙包│門號為0980│ │ │
│ │ │ │ │29812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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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己○○│96.8.30日上午 │機車置物箱內之粉│在被告林紘│刑法第320 │乙○○竊盜│
│ │ │11時,在臺北縣│紅格紋背包(內有│德住處查扣│條第1項 │,累犯,處│
│ │ │土城市○○路3 │身分證、健保卡、│遭竊之行動│ │有期徒刑伍│
│ │ │段205號前 │金融卡2張、郵局 │電話1具(序│ │月。 │
│ │ │ │提款卡、汽機車駕│號為350887│ │ │
│ │ │ │照、序號為350887│000000000)│ │ │
│ │ │ │000000000之行動 │ │ │ │
│ │ │ │電話1 具) │ │ │ │
├──┼───┼───────┼────────┼─────┼─────┼─────┤
│ 19 │壬○○│96.8.30日晚上8│機車置物箱內之LV│在被告林紘│刑法第320 │乙○○竊盜│
│ │ │時30分許,在臺│咖啡色手提包(內│德住處查扣│條第1項 │,累犯,處│
│ │ │北縣中和市景平│有身分證、健保卡│遭竊之行動│ │有期徒刑伍│
│ │ │路66號前 │、機車駕照、行照│電話1 具 (│ │月。 │
│ │ │ │、現金5000元、提│序號為3578│ │ │
│ │ │ │款卡3 張、序號為│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8 │8) │ │ │
│ │ │ │之行動電話1 具)│ │ │ │
├──┼───┼───────┼────────┼─────┼─────┼─────┤
│ 20 │辰○○│96.9.3日上午7 │機車置物箱內之黑│在被告林紘│刑法第320 │乙○○竊盜│
│ │ │時45分許,在臺│色手提包(內有紫│德住處查扣│條第1項 │,累犯,處│
│ │ │北縣三重市重陽│色皮夾、現金600 │遭竊之行動│ │有期徒刑伍│
│ │ │路2段19巷7號前│元、身分證、健保│電話1 具 (│ │月。 │
│ │ │ │卡、機車駕照、提│序號為3544│ │ │
│ │ │ │款卡4張、信用卡5│000000000)│ │ │
│ │ │ │張、存摺4 本、序│ │ │ │
│ │ │ │號為000000000000│ │ │ │
│ │ │ │678之行動電話1 │ │ │ │
│ │ │ │具) │ │ │ │
├──┼───┼───────┼────────┼─────┼─────┼─────┤
│ 21 │黃惠卿│96.9.5日晚上7 │機車置物箱內之粉│在被告林紘│刑法第320 │乙○○竊盜│
│ │ │時30分許,在臺│紅色手提包(內有│德住處查扣│條第1項 │,累犯,處│
│ │ │北縣中和市興南│紅色皮夾、身分證│遭竊之行動│ │有期徒刑伍│
│ │ │路1段36號前 │、健保卡、汽機車│電話晶片卡│ │月。 │
│ │ │ │駕照、機車行照、│1 張 (門號│ │ │
│ │ │ │提款卡、信用卡2 │為00000000│ │ │
│ │ │ │張、現金2500元、│70) │ │ │
│ │ │ │鑰匙、印章、行動│ │ │ │
│ │ │ │電話1 具 (含0912│ │ │ │
│ │ │ │765670SIM卡) │ │ │ │
├──┼───┼───────┼────────┼─────┼─────┼─────┤
│ 22 │午○○│96.9.20日下午1│機車置物箱內之深│在被告林紘│刑法第320 │乙○○竊盜│
│ │ │時許,在臺北縣│紅色手提包(內有│德住處查扣│條第1項 │,累犯,處│
│ │ │樹林市○○街1 │現金1 萬元、序號│遭竊之行動│ │有期徒刑伍│
│ │ │段附近 │為00000000000000│電話1 具 (│ │月。 │
│ │ │ │8之行動電話1 具 │序號為3560│ │ │
│ │ │ │、鑰匙) │0000000000│ │ │
│ │ │ │ │8) │ │ │
├──┼───┼───────┼────────┼─────┼─────┼─────┤
│ 23 │黃小玲│96.9.22日晚上9│機車置物箱內之紫│在被告林紘│刑法第320 │乙○○竊盜│
│ │ │時許,在臺北縣│色背包(內有序號│德住處查扣│條第1項 │,累犯,處│
│ │ │板橋市○○街58│為00000000000000│遭竊之行動│ │有期徒刑伍│
│ │ │號前 │4之行動電話1 具 │電話1 具 (│ │月。 │
│ │ │ │) │序號為3534│ │ │
│ │ │ │ │0000000000│ │ │
│ │ │ │ │4) │ │ │
├──┼───┼───────┼────────┼─────┼─────┼─────┤
│ 24 │子○○│96.9.28日上午7│機車置物箱內之綠│在被告林紘│刑法第320 │乙○○竊盜│
│ │ │時30分許,在臺│色手提包(內有身│德住處查扣│條第1項 │,累犯,處│
│ │ │北縣鶯歌鎮鶯桃│分證、健保卡2張 │遭竊之行動│ │有期徒刑伍│
│ │ │路390號前 │、機車駕照、行照│電話1 具 (│ │月。 │
│ │ │ │、序號為00000000│序號為3516│ │ │
│ │ │ │0000000之行動電 │0000000000│ │ │
│ │ │ │話1 具) │7) │ │ │
├──┼───┼───────┼────────┼─────┼─────┼─────┤
│ 25 │癸○○│96.10.13日晚上│機車置物箱內之白│在被告林紘│刑法第320 │乙○○竊盜│
│ │ │6時許,在臺北 │色背包(內有白色│住處查扣遭│條第1項 │,累犯,處│
│ │ │縣新莊市○○路│皮夾、身分證、健│竊之行動電│ │有期徒刑伍│
│ │ │513號前 │保卡、信用卡、提│話1 具 (序│ │月。 │
│ │ │ │款卡2張、現金 │號為351889│ │ │
│ │ │ │3000元、序號為35│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之 │及白色背包│ │ │
│ │ │ │行動電話1 具) │1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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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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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及地點│ 竊取財物 │ 起獲財物 │所犯法條及│ 宣告刑 │
│ │ │ │ │ │罪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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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96.8.30日凌晨2│遭竊筆記型電腦2 │在被告林紘│刑法第320 │乙○○共同│
│ │ │時許,在臺北市│臺 (康柏、華碩) │德住處查扣│條第1項 │竊盜,累犯│
│ │ │忠孝西路33號內│、SONY 數位相機2│遭竊之SONY│ │,處有期徒│
│ │ │(該處為工務所│台 (機型:DSC-T7)│牌數位相機│ │刑伍月。 │
│ │ │,夜間無人居住│、EPSON 印表機1 │1 台 (機型│ │ │
│ │ │) │台 │:DSC- T7) │ │ │
│ │ │ │ │【另於96年│ │ │
│ │ │ │ │8月31 日在│ │ │
│ │ │ │ │共犯丙○○│ │ │
│ │ │ │ │處查扣遭竊│ │ │
│ │ │ │ │康柏牌筆記│ │ │
│ │ │ │ │型電腦1 台│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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