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1168,2008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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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97號、第24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732號、第198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9 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1年1 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9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於93年4 月8 日、93年8 月下旬起至93年9 月16日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6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93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交上訴字第65號及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6077號分別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經裁定與前開施用毒品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以下簡稱第一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45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下簡稱第二案),前開第一案及第二案接續執行,於96年1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二、甲○○竟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5 年內,再犯上開毒品案件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皆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12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某處(起訴書略載為96年12月13日2 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吸食器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2日23時15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南山路口,為警查獲,另經警採其尿液採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甲○○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 月25日上午5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77號2 樓住處,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吸食器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另經警採其尿液採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莊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等事實,分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二次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H/2008/11178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H/2007/C1099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煙毒麻醉藥品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嫌疑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11幀在卷可佐,並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實。

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732號、第198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9 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1年1 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 9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於93年4 月8 日、93年8 月下旬起至93年9 月16日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6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93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交上訴字第65號及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6077號分別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45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應可認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

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43﹪,安非他命則約為5 ﹪;

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釋明在案。

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

查被告之尿液除呈現少量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解,應予更正。

被告前開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6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93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交上訴字第65號及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6077號分別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經裁定與前開施用毒品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以下簡稱第一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4 5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下簡稱第二案),前開第一案及第二案接續執行,於96年1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工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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