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1201,200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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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頂樓加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與甲○○原係舊識,丙○○得知甲○○遭陳科明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拆屋還地,認為有機可趁,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間,由丙○○向甲○○佯稱:伊認識一位羅姓檢察官,可以利用關係為其協調官司,讓對方同意甲○○以較低價格買受土地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先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二七一號「肯德基」速食店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元予丙○○,作為供羅姓檢察官活動之費用。

丙○○為取信甲○○,復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至同年二月十日期間之某日,與甲○○相約在臺北市萬華區某阿公店茶室喝酒,席間並由與丙○○有犯意聯絡之該不詳成年男子假扮「羅檢察官」,對甲○○佯稱:毋庸擔心,事情都能解決云云,致甲○○對於丙○○所言更深信不疑,因此又依丙○○之指示,於九十六年二月十日下午某時許,在前述速食店外,再次交付三十一萬二千元予丙○○,其中三十萬元作為向陳科明購買土地之頭期款,另一萬二千元則作為答謝羅姓檢察官之用,丙○○前後共計詐得五十七萬二千元。

嗣於九十六年六、七月間,甲○○在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八號民事訴訟案件開庭時與陳科明見面,發現並無丙○○所謂之購地協議,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二、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等語明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

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承認:伊曾向甲○○表示認識一位羅姓檢察官,能幫忙處理甲○○與陳科明之拆屋還地民事訴訟,並於九十六年二月十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二七一號「肯德基」速食店前,收受甲○○交付之現金三十餘萬元,並曾引薦甲○○與羅姓檢察官在臺北市萬華區某阿公店茶室見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幫忙甲○○,有將錢交給羅姓檢察官,後來羅姓檢察官就不知去向,伊並未詐騙甲○○云云。

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關於遭詐騙之經過,核與其先前在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互吻合,並無瑕疵可指,關於其所交付之金錢來源,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戶名:甲○○)及三峽橫溪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戶名:白雪雪)各一件附卷可憑,另據證人白雪雪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亦自承:伊確曾引薦甲○○認識羅姓檢察官,委託羅姓檢察官代為協調甲○○與陳科明之民事訴訟,並因此向甲○○取得金錢等情不諱,足認證人甲○○之證詞,乃信而有徵,堪予採信。

㈡關於被告向甲○○收取金錢後之資金流向,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八日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乃先供稱:「…因我有一位黃姓友人認識檢察官說可以拿錢講講看,我就向告訴人提議可以拿錢出來講看看,他就先後拿了約三十萬元及二萬元給我,由我透過他人轉交給黃姓友人,我後來就聯絡不上黃姓友人了,我不清楚事情後來處理的如何,我不清楚黃姓友人是否要拿錢買通檢察官…。」

、「(黃姓友人年籍資料為何?)我不清楚,我也不清楚他的聯絡方式。」

云云(見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七00號偵查卷第七頁)。

嗣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你錢用去哪裡了?我錢是被羅姓的檢察官騙走了。

我錢三十萬元是拿到三重市中興橋下交給羅姓檢察官。

我沒有向姓羅的檢察官要收據,我忘記交錢的時間,我交錢時只有我與姓羅的檢察官而已,沒有其他人在場。」

、「(姓羅的檢察官在哪個地檢署工作?)我另外一個朋友住新莊姓黃,我在板橋河濱公園認識此黃姓朋友,我向黃姓朋友說起告訴人的事,黃姓朋友說他認識姓羅的檢察官,黃姓朋友就打電話,讓我與羅檢察官通電話,羅檢察官的電話我存在行動電話內,但後來被擠掉了。

」、「(你與羅檢察官見過幾次面?)共見過三次面,第一次見面是我與甲○○、羅檢察官一起在臺北萬華的阿公店喝酒,甲○○先離開。

第二次是我交錢時見面。

第三次是甲○○包兩包各兩萬元的紅包,一包要給我,一包要給羅檢察官。

我的部分我沒拿,我有把另一包紅包交給羅檢察官。」

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頁),再於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中改稱:「…但我幫甲○○處理官司沒有結果,我剛好在板橋河濱公園碰到黃姓朋友,他問我為何這麼久沒來,我就跟他說,我在幫甲○○處理官司,黃姓友人說他認識一位羅姓檢察官,他當我面打電話給羅姓檢察官,聯絡好之後,他介紹我與這位羅姓檢察官見面,我有見到這位羅姓檢察官,是在三重中興橋橋下路旁,當場只有我和羅檢察官在。

我向甲○○拿三十萬元是在與這位檢察官見面之後,我也有與甲○○及這位檢察官見面吃飯,地點是在萬華的那種阿公店。」

云云。

被告對於其是否將甲○○交付之現金交付羅姓檢察官,先後有「透過友人轉交黃姓友人」及「親自在三重市中興橋下交付羅姓檢察官」二種不同版本,關於曾否與羅姓檢察官見面及見面之先後順序乙節,亦有「均透過黃姓友人處理」、「第一次見面是與甲○○一起和羅姓檢察官在臺北市萬華區茶室喝酒」及「第一次見面是單獨與羅姓檢察官約在三重中興橋下見面」等明顯歧異,足見被告之供詞先後反覆矛盾,顯非事實。

再者,被告對於所謂之「黃姓友人」、「羅檢察官」,均不知其等真實姓名、住所、聯絡方式及工作地點,其所稱:羅姓檢察官之聯絡電話存在手機裡,但被後順序之來電紀錄消掉云云之情節,更明顯悖於事理常情,益徵被告所稱之「羅檢察官」,乃出於被告虛構,係用以詐騙甲○○交付金錢之詐術無訛。

被告辯稱:其並未詐取甲○○財物云云,洵屬卸責之虛詞,無足憑信。

㈢被告雖否認曾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收受甲○○交付之二十六萬元云云。

然查關於該筆款項之交付,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這二十六萬元我是從我自己的戶頭提出,我一次提出三十五萬元,因為當天我民事官司要上訴,要繳上訴費,所以在九十六年一月十日下午先到土城國泰世華銀行提領三十五萬元,之後再開車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二七一號『肯德基』,在那裡與被告見面,並先交付其中二十六萬元給被告,被告交一份民事上訴狀給我,被告說是那位羅姓檢察官寫的,被告再陪我來法院提出上訴狀,剩餘的九萬元,我拿其中一萬八千多元繳上訴費,其餘款項我留著家用。

…。」

等語明確,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前述存摺影本一件在卷可稽。

再對照甲○○與陳科明之拆屋還地民事訴訟事件,甲○○確係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交民事訴訟費一萬八千八百七十四元乙節,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八號民事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復自承:確實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陪同被告前來法院提出民事上訴狀等情在卷,足認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述,記憶清晰正確,且信而有徵,並無為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而故意謊報金錢數額之情形可言。

再者,證人甲○○發現受騙後,曾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偕同案外人王冠宇與被告協商還款事宜,有甲○○提出之當日對話錄音譯文一份附卷供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至第四十三頁),被告承認此係當天對話內容無誤(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而觀諸該份對話譯文之記載,甲○○、王冠宇於協商過程中不止一次對被告表示:「現在總金額是57.2萬」、「當初是我拿57萬2給他」、「甲○○他也,他也對你很方便了,你看他的總金額五十七點二萬嘛,他現在說還三十萬就好了,你看,他也給你方便」、「問題這五、六十萬…」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七頁、第三十九頁),均未見被告否認或爭執僅收取三十萬元,更足以認定證人甲○○所證稱:伊先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交付二十六萬元予被告,再於九十六年二月十日交付三十一萬二千元予被告,作為羅姓檢察官之酬勞、答謝及買受土地之頭期款,嗣發覺受騙,想說至少能要回三十萬元也好,才讓被告簽立金額合計為三十萬元之本票二紙等情,確為事情。

從而被告向甲○○詐騙之金額合計為五十七萬二千元,堪予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㈤被告雖聲請傳喚「黃姓友人」,以資證明警詢中伊承認向甲○○收取三十二萬元云云。

惟被告並無法提出「黃姓友人」之真實姓名、住址以供法院傳喚,且被告向甲○○詐得之金錢為五十七萬二千元,業經本院審認如上,故此項證據非但無法調查,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扮演「羅檢察官」,再與甲○○相約於臺北市萬華區某阿公店茶室喝酒,藉以取信甲○○乙節,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無見過被告所說的羅姓檢察官?)有。

時間我不記得了,但應該是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至同年二月十日之間,是在萬華附近一家阿公店茶室,當時是被告約我過去,我和被告到了後約十幾分鐘,羅姓檢察官才來,他大概五十幾歲,過程中都是被告在講話,被告說羅姓檢察官幫我很多,要我跟他敬酒,羅姓檢察官有講一、二句話,就是對我說事情都能解決,我敬完酒後就裡開了。

…。」

等語綦詳,被告亦自承確曾與甲○○、「羅檢察官」一起於前述茶室喝酒乙節不諱,堪予認定,是以被告與該扮演「羅檢察官」之不詳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被告雖先後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同年二月十日分次向甲○○收取金錢,然此係被告基於詐騙甲○○之單一犯意,佯稱替甲○○活動官司而使甲○○交付財物之數個舉動,法律上僅應評價為一行為,屬單純一罪。

爰審酌被告佯稱能為甲○○活動官司云云,虛構情節詐騙金錢,手段惡劣,詐得之款項不少,又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事後復虛詞掩飾犯行,且所為嚴重損害司法威信及廉潔形象,猶不宜輕縱,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實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其迄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始經檢察官發布通緝,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所列情形不同,本院復查無其他不得減刑之情事,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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