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1252,200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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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05號、第865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125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以遂行詐欺犯罪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0月27日前不久之不詳時、地,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以下簡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思源分行(以下簡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各1 份,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任由該人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

嗣該成年人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一)於96年10月2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陳昱吟,佯稱陳昱吟於網路購物之貨款辦理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取消云云,使陳昱吟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42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7,899 元至乙○○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於96年10月28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丙○○送貨單金額弄錯,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更正云云,使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51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某郵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匯款29,988元至乙○○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三)於96年10月28日16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之電視購物貨款辦理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取消云云,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59分,在位於桃園縣新屋鄉下庄子250 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匯款29,986元至乙○○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莊分局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陳昱吟、丙○○、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核其性質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均不得為證據,惟被告乙○○對上開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言詞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或其他非法之情況,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據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及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是遺失了,沒有交付他人使用云云。

經查:

(一)被害人陳昱吟、丙○○、甲○○分別於上揭時地,因誤信詐騙集團詐騙而依其指示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前開之彰化銀行及中小企銀帳戶內,且於匯入後,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分據被害人陳昱吟、丙○○、甲○○於警詢中證述屬實(97年度偵字第1101號卷第12-13 頁、97年度偵字第2205號卷第6-7 頁、97年度偵字第12509 號卷第7-8 頁),且有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表2 份(97年度偵字第1101號卷第14頁、97年度偵字第12509 號卷第9 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96年11月22日96南重字第1539600125號函附之上開被告於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料暨往來明細(97年度偵字第1101號卷第20-24 頁)、彰化銀行思源分行96年11月26日彰思字第0960557 號函附之上開被告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往來明細各1份(97年度偵字第12509 號卷第12-15 頁)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上開二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遺失云云,然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被告年滿30歲,且受有高職教育,有被告警詢筆錄所載教育程度資料可參,顯見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竟輕忽未將提款卡、存摺妥善放置,將之率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已與一般常情相悖。

況被告初於偵查中供稱:伊於96年9 月份在新莊市清理伊的機車時發現彰化銀行帳戶不見了等語(97年度偵字第2205號卷第14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二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是同時遺失,在96年11月左右,當時伊要去彰化銀行及中小企銀提款,所以把兩本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都帶出門,因為銀行人員表示伊的帳戶太久沒有用了,要重新辦過,帳戶裡面大約有1 千多元,伊當時是要把帳戶裡的錢都提領出來,然後再辦理銷戶,但是因為伊沒有帶身分證、印章所以不能銷戶,後來就遺失了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5、26頁),而對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遺失時間先後供述不一,又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係於89年6 月21日經中小企銀轉列靜止戶,於96年9 月13日經被告本人至中小企銀申請帳戶恢復往來一情,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97年5 月27日97南重字第1539700081號函暨該帳戶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8、39頁),顯與被告前開所述預定辦理帳戶銷戶之計畫相悖,嗣經本院提示被告上開卷證後,被告遂改供稱:伊因為工作需要,所以在96年9 月間向中小企銀申辦理帳戶恢復使用,但是後來遺失了,所以沒有使用該帳戶做為薪資轉帳用途等語(本院卷第51頁),其供述不僅前後矛盾,且依據本院查得之證據更改之,已難信其上開所述為真實,加以被告於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後,竟均未向開戶銀行辦理掛失以補發存摺、提款卡,或報警處理,亦悖於常情,益徵其上開所辯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遺失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三)再者,使用提款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正確之密碼,始能順利提領;

持有提款卡之人若非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其欲以隨機輸入數字號碼之方式命中正確之密碼而領取款項,以現今提款卡密碼設計之精密程度而言,其機率實屬微乎其微;

又依常情而論,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悉提款卡應與其帳戶存摺、密碼等分別收存,並妥善保管,亦不得直接在提款卡或存摺上記載密碼,以防免不法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得以輕易知悉密碼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

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經驗及常情,自屬知之甚稔,然被告卻將密碼與存摺及提款卡共置一處而共同遺失,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已與常情不合,況被告初於96年12月11日警詢中供稱:伊將彰化銀行帳戶密碼貼在提款卡背面等語(97年度偵字第22 05 號卷第5 頁),復於97年3 月24日警詢中供稱:伊將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的密碼寫在存摺背面,存摺與提款卡都遺失了等語(97年度偵字第12509 號卷第5 頁),其對於密碼究係記載於何處,前後供述不一,顯見被告前開辯稱將密碼與存摺、提款卡放置於一處而同時遺失等語,並不實在,足信本件為被告主動告知系爭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持有該提款卡之人方能順利輸入密碼而領取帳戶內款項。

(四)另就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而言,其既係利用被告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且確有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衡情該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甚至將帳戶內詐得之匯款提領一空,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是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係遺失等情,顯不合常理。

(五)綜上,被告之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應可認定係由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隨後被告再以遺失為由以求脫免犯罪責。

又於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設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

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方式,亦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故被告應可預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

惟被告竟仍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交予他人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查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被告以同時提供2 份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之一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陳昱吟、丙○○、甲○○,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509 號移送併案關於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已起訴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所為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猶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任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5 月尚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綜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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