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1291,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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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8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06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3年10月1 日入監執行,於95年9 月26日保外就醫而未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1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惟因其罹重病監獄拒收而尚未執行;

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 年 度訴字第26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亦因罹重病監獄拒收而尚未執行(均不構成累犯)。

詎未知悔改,於96年12月27日17時15分許,因車禍受傷經送往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147 號之新泰綜合醫院就診時,誤以為在撥打行動電話之護理人員欲報警,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在旁之護理人員陳怡伶、陳麗妃等人陳稱「如果你們報警後,我就拿汽油彈炸死全新泰醫院」等語,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上揭醫務人員,致使渠等均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人身安全。

嗣經新泰綜合醫院人員報警前來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法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證人陳麗妃、陳怡伶於警詢暨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張進成於警詢中之證述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外,被害人陳麗妃、陳怡伶亦因而心生畏懼乙節,已據渠等陳明在卷,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06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93年10月1 日入監執行,然於95年9 月26日保外就醫而未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1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惟因其罹重病監獄拒收而尚未執行;

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亦因罹重病監獄拒收而尚未執行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所犯上揭各罪,皆因尚未執行完畢,而不構成累犯。

起訴意旨認被告於93年間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06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之罪刑部分,業已執行完畢,應論以累犯,核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為免車禍之事遭報警處理,即出言恫嚇醫務人員,使之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兼衡以其犯罪之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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