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1327,2008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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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八號),暨移送併辦(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九五號、第六五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現金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元、筆記叁紙均沒收。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經濟狀況欠佳,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初見報紙上刊登徵求外務員之廣告,經與刊登廣告者聯絡後,明知工作內容係為詐欺集團收購帳戶以供領取不法款項使用,仍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侯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自斯時起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止,由「侯哥」撥打其所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向出賣帳戶者收取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與印章等物及交付報酬予出賣帳戶者,並由乙○○以「侯哥」所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出賣帳戶者約定時間、地點收取,在與出賣帳戶者一同至自動櫃員機試卡俾確認密碼堪用後,即將所收取之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與印章等物,依「侯哥」所告知之指定地點,交付予「侯哥」,乙○○則可獲得每份帳戶資料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報酬。

嗣甲○○因見「侯哥」所屬詐欺集團在報紙上刊登廣告高價收購郵銀簿,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依上開廣告撥打電話聯絡,經「侯哥」所屬詐欺集團告知郵局帳戶每本六千元、銀行帳戶每本四千元,而與甲○○達成交易協議後,由「侯哥」指示乙○○撥打電話予甲○○,雙方即約定於同日二十時許,至臺北縣樹林市○○街九三號七樓甲○○住處收取,並一同至甲○○住處樓下萊爾超商所設自動櫃員機試卡確認密碼無訛後,甲○○遂將其本人在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汐止樟樹灣郵局所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簡稱汐止樟樹灣郵局)及在安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所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簡稱安泰銀行忠孝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予乙○○,乙○○則給付一萬元之代價予甲○○,並將上開帳戶資料轉交予「侯哥」,供「侯哥」所屬犯罪集團作為存、提款及轉帳匯款使用,甲○○以此方式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犯行。

嗣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甲○○所有之上開二份人頭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註:乙○○經本院審理判決有罪範圍僅及於詐欺被害人丁○○部分,其餘被害人僅涉及甲○○幫助詐欺之犯行):㈠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九時許,撥打電話予丙○○,對丙○○佯稱係監理站人員,告知丙○○有交通違規罰單欠繳云云,丙○○回稱並無車子時,復佯稱將轉接至交通隊辦理,經佯稱係員警之人告知丙○○因其車子涉案,銀行要凍結帳戶,需與帳戶管制局聯絡云云,經丙○○與自稱「林主任」之人聯繫後,告知要將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匯入一組法定信託帳戶後,才能動用資金云云,致丙○○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九時許,至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百福分行,匯款十萬元(併案意旨書誤載為一萬元,應予更正)至甲○○在安泰銀行忠孝分行所開設之上開帳戶內,復於同年月十七日至百福郵局匯款三十二萬元至予江宗穎(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在永康大灣郵局開設之帳戶,並由該犯罪集團人員旋即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

嗣丙○○查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㈡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十二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予丁○○,對丁○○自稱「林建隆」,告知有罰單欠繳,資金信用將受影響,其名下銀行帳戶及信用卡將不能使用,需將帳戶款項領出匯入法定帳戶內云云,致丁○○不疑有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十三時許,至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十九萬元至甲○○在安泰銀行忠孝分行所開設之上開帳戶內,並由該犯罪集團人員旋即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

嗣於翌(十七)日十二時五十分許,自稱「林建隆」之人,復撥打電話予丁○○,佯稱上開法定帳戶尚需匯款十萬元保證金云云,至此丁○○始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㈢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十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予周健平,對周健平佯稱欠繳電話費,需配合處理云云,致周健平不疑有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十一時三十二分許、十三時一分許,至嘉義成功街郵局先後匯款五十萬元、四萬四千元至甲○○在汐止樟樹灣郵局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並由該犯罪集團人員旋即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

嗣周健平查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㈣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博添,對林博添佯稱因身分證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要凍結其財產,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代為保管云云,致林博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十四時四十八分許,至彰化縣田尾郵局匯款十萬元至甲○○在汐止樟樹灣郵局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而該筆款項因經汐止樟樹灣郵局圈存抵銷,始未遭提領。

嗣林博添查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二、其後甲○○因經警方通知其在安泰銀行忠孝分行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需到案說明,甲○○為證明其非詐欺集團成員,遂復依之前在報紙上所見收購帳戶之廣告內容撥打電話聯絡,佯稱欲出賣帳戶,適復由乙○○與之聯絡約定收購帳戶之時間、地點,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許,乙○○依約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街四一之三號三樓時,遭甲○○質問其上開帳戶遭凍結該如何處理,隨即遭甲○○、向集賢、董信祥等三人毆打並報警處理(甲○○等三人所涉傷害、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在乙○○身上扣得「侯哥」所交付供聯絡收購帳戶所用之行動電話二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一張)及供收購帳戶所用之現金二萬九千八百元(扣得三萬一千八百元,其中二千元為乙○○所有)、乙○○所自行紀錄之收購單價、帳戶資料及各人頭帳戶密碼之筆記三張、及其向王永安等人收購所得之銀行存摺九本、提款卡九張、印章七顆、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五紙、取款憑條一紙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甲○○固不諱有於前揭時、地以六千元、四千元之代價同時出售其在汐止樟樹灣郵局、安泰銀行忠孝分行所開立之上開帳戶予被告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出賣帳戶時並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伊以為是地下錢莊在收購帳戶云云。

然查:㈠被告乙○○受「侯哥」所屬詐欺集團僱用,負責向依報紙上所刊登「高價收購郵銀簿」分類廣告而聯絡之人收購帳戶,並於前揭時地向被告甲○○以六千元、四千元之代價同時收購其在汐止樟樹灣郵局、安泰銀行忠孝分行所開立之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核與被告甲○○之供述及證人王永安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報紙分類廣告一紙,及扣案之行動電話二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一張)、現金二萬九千八百元、被告乙○○所自行紀錄之收購單價、帳戶資料及各人頭帳戶密碼之筆記三張、及被告乙○○向王永安等人收購所得之銀行存摺九本、提款卡九張、印章七顆等物足資佐證。

是堪認被告乙○○確有向被告甲○○收購上開汐止樟樹灣郵局、安泰銀行忠孝分行之帳戶。

㈡又被害人丙○○、丁○○因受詐騙而分別匯款十萬、十九萬元至被告在安泰銀行忠孝分行所開立之前開帳戶內;

另被害人周健平、林博添因受詐騙而分別匯款五十四萬四千元、十萬元至被告在汐止樟樹灣郵局所開立之前開帳戶內,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丁○○、周健平、林博添分別在警詢時證述綦詳,而被告乙○○、甲○○在本院審判程序亦同意以上開證人之證言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自得以其證言為證據。

此外,復有被告在安泰銀行忠孝分行、汐止樟樹灣郵局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一份、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一紙、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一紙、郵政國內匯款單三紙等件附卷可稽。

是堪認被害人丙○○、丁○○、周健平、林博添確有因遭被告乙○○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甲○○所提供之前開二個帳戶內。

㈢又被告甲○○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縱或係供地下錢莊匯款使用,亦顯見其出賣帳戶時已明知係供不法使用之用途,且按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一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亦為被告甲○○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購或借用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供犯罪集團為詐欺犯行等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以被告甲○○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其個人之經驗,應有預見將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係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否則何以需以郵局帳戶每本六千元、銀行帳戶每本四千元如此之高價收購,是被告甲○○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被告乙○○雖僅在「侯哥」所屬詐欺集團內,負責收購帳戶之工作,然該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款及匯款轉帳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該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故被告乙○○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侯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甲○○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甲○○以一同時出售上開二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四件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九五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甲○○提供其開設之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併同密碼予被告乙○○,詐騙被害人丙○○匯入款項之事實,及同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六六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甲○○提供其開設之上開汐止樟樹灣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併同密碼予被告乙○○,詐騙被害人周健平、林博添匯入款項之事實,因被告甲○○係同時出售上開安泰銀行及汐止樟樹灣郵局之帳戶予被告乙○○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核與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關於被害人丁○○遭詐欺部分,分別係屬同一帳戶或同時所交付之帳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乙○○擔任詐欺集團收購帳戶之人,而被告甲○○將存摺、提款卡等物以高價出售予被告乙○○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並斟酌渠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乙○○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被告甲○○雖否認犯行,惟亦不否認有出賣帳戶之情,均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在被告乙○○身上所扣得之行動電話二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一張)及現金二萬九千八百元,據被告乙○○在本院審理時供稱:行動電話係「侯哥」所交付供聯絡收購帳戶之用,另現金部分亦係「侯哥」所交付供收購帳戶之用等語,既屬共犯「侯哥」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被告乙○○所自行紀錄之收購單價、帳戶資料及各人頭帳戶密碼之筆記三張,亦屬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自亦應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再其餘扣案之被告乙○○向王永安等人收購所得之銀行存摺九本、提款卡九張、印章七顆,因尚難認被告乙○○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業已取得所有權,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五紙、取款憑條一紙,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涉,自亦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九五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乙○○收購甲○○上開汐止樟樹灣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併同密碼,詐騙被害人周健平、林博添匯入款項至上開帳戶,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因與被告所涉之上揭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

另蒞庭檢察官在本院審理時亦因同一理由而擴張被告乙○○詐騙被害人丙○○匯款至甲○○上開安泰銀行帳戶之事實。

然查,被告乙○○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㈣之共同詐欺犯行,乃係於不同之時間撥打不同之電話詐騙相異之被害人,應屬犯意個別,行為互異之數個詐欺行為,則檢察官認上開移送併案審理與聲請擴張審理部分,係與本案所起訴詐欺被害人丁○○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未洽,是被告乙○○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㈢、㈣之詐欺犯行,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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