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1336,200807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899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有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均經判刑並減刑確定,於執行中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民國97年3 月22日期滿(於本件尚非累犯)。

詎其猶不知檢束慎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97年3月13日18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68巷5 號前,趁甲○○之妻黃碧秋所有車牌號碼為LEA-453 號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上開機車及鑰匙均經警發還甲○○具領),供己騎乘使用。

嗣於97年3 月17日14時許,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鍾孟橋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街94巷11號前,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於乙○○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4 公克)及注射針筒1 枝等物(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鍾孟橋分別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查獲照片3 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道取財,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1 萬元(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且該財物業經發還被害人黃碧秋之夫甲○○具領,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4 公克)及注射針筒1 枝等物,均係被告另案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物品,故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敍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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