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1337,200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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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乙○○
戊○○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2 月6 日23時5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與橋和路口,因行車問題與戊○○發生爭執,竟各自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相互辱罵對方「幹你娘」,其二人並均基於傷害故意,徒手互毆,在場之被告丙○○(被告甲○○之子)、被告乙○○(被告甲○○小叔)見狀,亦均基於傷害之故意,上前與被告戊○○互毆,致被告甲○○受有右眼眶內側擦挫傷、右小指背擦挫傷及右頸疼痛之傷害,被告戊○○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左側手挫傷、其他表淺損傷,磨傷或擦傷之傷害,被告乙○○受有前頸側擦挫傷及右頸側擦挫傷之傷害,被告丙○○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丁○○(被告戊○○之妻),致丁○○因此受有腹壁挫傷、表淺損傷、磨傷或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甲○○、戊○○、丙○○、乙○○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甲○○、戊○○另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丙○○、乙○○告訴被告戊○○傷害、公然侮辱,告訴人戊○○告訴被告甲○○、丙○○、乙○○傷害、公然侮辱,及告訴人丁○○告訴被告丙○○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四人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之傷害及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四、茲告訴人甲○○、丙○○、乙○○、戊○○、丁○○均於民國97年7 月3 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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