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1338,2008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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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在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丁○○
選任辯護人 劉宏邈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乙○○、丁○○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乙○○分係丙○○(民國96年11月13日歿)之姐、弟,得知丙○○在臺北縣平溪鄉玉桂嶺5 之1 號工寮內,留有碎石機、截陽機、馬達、電鋸、衣服等遺物,竟與被告戊○○(丙○○同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甲○○(丙○○配偶)同意,於96年11月18日下午2 時30分許,共乘車牌號碼7265-EN號自用小貨車,由被告戊○○帶路前往該址工寮,竊取丙○○之遺物,並藏放在車斗內,駛往臺北縣三峽鎮三鶯橋下停放;

因認被告乙○○、丁○○、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丁○○與告訴人為二親等姻親,渠二人被訴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加重竊盜罪,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丁○○部分,未據告訴,被告乙○○部分,則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其告訴,依前開法條規定,應就被告乙○○、丁○○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結夥三人竊盜罪嫌,係以被告三人之供述、告訴人之陳述及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與丙○○同在前址工寮工作,丙○○死亡後,所遺物品本應交由家屬處理,乃帶同被告乙○○、丁○○前往工寮,由渠二人取回丙○○遺物,並非竊盜等語。

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被告乙○○、丁○○於司法警察調查時,及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陳述,雖係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審酌渠等言詞陳述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戊○○前與丙○○在臺北縣平溪鄉玉桂嶺5 之1 號工寮共事,嗣丙○○於96年11月13日死亡,被告戊○○遂於同年月18日下午2 時30分許,共乘車牌號碼7265-EN 號自用小貨車,帶領被告乙○○、丁○○前往上開工寮,搬取丙○○所遺碎石機、截陽機、馬達、電鋸各1 台、衣服18件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丁○○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件、照片10幀附卷可資佐證,應堪認定。

而被告乙○○、丁○○搬取丙○○遺物,並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亦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述:「我沒有告訴她(即告訴人),因為我認為丙○○是我哥哥。」

等語,及被告丁○○供稱:「我們的習俗是我弟弟過世,我們要將他所有東西搬回來,因為疏忽的關係,所以才沒有告訴甲○○。」

等語在卷(以上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620號偵查卷宗第4 頁、第7 頁反面),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你曾經接獲乙○○、丁○○或其他人電話,表示要取走這些東西嗎?)沒有。」

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6 月30日審判筆錄)。

然被告戊○○僅為丙○○之同事,與被告乙○○、丁○○互不相識,就被告乙○○、丁○○與告訴人間關於丙○○遺物是否約定處理方式,無從得悉。

且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問:戊○○為何告訴你前往搬運上列贓物貨品?)他叫我趕快搬走,免得被別人搬走。」

等語,與被告丁○○於警詢時供述:「戊○○有跟我們講說去把東西搬下來,怕會不見。」

等情(以上見前揭偵查卷宗第5 、8 頁),互核並無二致,足見被告戊○○係因慮及丙○○遺物閒置工寮,將有遺失之虞,乃帶同其家屬搬離,實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至被告乙○○、丁○○就丙○○所遺財物,雖非法律規定之繼承權人,然渠二人分係丙○○姐、弟,為其手足至親,於丙○○死亡後,出面領取遺物,亦與常情無違,何得以被告戊○○帶同未得繼承權人同意之被告乙○○、丁○○搬取丙○○遺物,逕認與被告乙○○、丁○○有竊盜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戊○○與被告乙○○、丁○○結夥竊取丙○○遺物之犯罪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為被告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 怡 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惠 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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